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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明国臣民。又,九州岛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九州限于本约批准后两个月内
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日本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明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明国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日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第一、见今日本已开通商
岸(长崎)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
,立为通商
岸;以便明国臣民自由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
本州岛幕府直领大阪城,
本州岛冈崎藩三河城,
本州岛长门藩门司城,
四国岛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日本国山
地区的岛
县石见银矿开采售卖权,
由明国官吏负责,用以偿还
分战场赔款。
第三、明国臣民在日本各藩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
、或将
商货运往内地之时
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明国臣民得在日本通商
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
任便装运
,只
所订
税。
第七款
明国军队见驻日本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日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又,于日本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
清、明国与日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倘日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
清末次赔款之前,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
清赔款,明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盟约批准互换日起,应
兵息战。
第十款
如有日人怀怨明国人者,各藩应虚心详
,为之调停。倘遇有争讼,不能为之调停,即移请九州岛明国官吏协力办理,查
明白,秉公完结。
第十一款
将来明国臣民在四
地方为日本人陷害、凌辱、
扰,地方官随在弹压,设法防护。日本各藩官或访闻,或准领事官照会,立即饬差驱逐党羽,严拿匪犯,照例从重治罪,追赃着赔者责偿。
第十二款
凡明人
照第六款至四
地方居住,无论人数多寡,听其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明国臣民亦一
可以建造礼拜堂、学房、坟地各项,各藩地方官,酌议定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倘有日本人将礼拜堂、坟地
犯毁坏,各藩地方官照例严拘重惩。
自本约奉明国皇帝陛下及日本过天皇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天启二年正月二十日,即日本宽永八年正月二十日在对
岛互换。